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票据法(二)
一、汇票
(一)汇票的出票
出票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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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
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即我们之前学的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且具有足够清偿能力,必须给付对价,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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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事项 |
绝对应记载事项 |
汇票上必须记载以下7个事项,否则汇票无效: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
相对应记载事项 |
未记载,汇票仍然有效,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 主要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①付款日期有四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②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③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没有经营场所,才找住所/经常居住地); ④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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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定记载事项 |
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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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对出票人的效力 |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
对付款人的效力 |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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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款人的效力 |
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 |
(二)汇票的承兑
承兑 |
规定 |
提示承兑 |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兑付款的行为: 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
承兑成立 |
①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②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
效力 |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 ①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②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人; ③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④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
(三)汇票的保证
汇票的保证 |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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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 记载 事项 |
绝对记载事项 |
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
相对记载事项 |
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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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记载的内容 |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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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格式 |
①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的正面; ②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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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保证人的责任 |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
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
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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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追索权 |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
(四)汇票的付款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 |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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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提示 |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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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持票人在以下情形下可不为付款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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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 |
无条件支付 |
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
审查义务 |
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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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
(五)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 |
规定 |
条件 |
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
形式要件 |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 ①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②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
行使 |
①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本票
(1)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
绝对记载事项 |
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6项: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
相对记载事项 |
①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
(2)本票无须承兑。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个月。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三、支票
支票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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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现金支票 |
支票正面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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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支票 |
支票正面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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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支票 |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 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普通支票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 有该划线标志的支票,也称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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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 |
条件 |
签发支票必须具备条件: ①开立账户; ②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 ③预留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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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事项 |
绝对记载事项 |
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任一事项的,支票无效; 可以授权补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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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记载事项 |
①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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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定条件 |
①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签发金额>付款时账户余额); ②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③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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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①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 ②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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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 |
提示付款期限 |
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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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责任的解除 |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
【考点总结1】票据必须记载事项
事项 |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表明“××票”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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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
委托 |
承诺 |
委托 |
出票金额/确定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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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补记) |
付款人名称 |
√ |
× |
√ |
收款人名称 |
√ |
√ |
×(可补记) |
出票人签章 |
√ |
√ |
√ |
出票日期 |
√ |
√ |
√ |
【考点总结2】提示付款的期限
票据类型 |
起算点 |
时间 |
银行汇票 |
出票日起 |
1个月 |
商业汇票 |
到期日起 |
10日 |
银行本票 |
出票日起 |
2个月 |
支票 |
出票日起 |
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