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票据法
一、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 |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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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章 |
1.要求: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2.无效签章的后果: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其他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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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记载事项 |
绝对记载事项 |
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 各类票据必须绝对记载:种类、金额、收款人、日期 |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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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记载事项 |
应记未记,票据行为仍然有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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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记载事项 |
任意记载,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
二、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 |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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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
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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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 |
对物抗辩 |
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
对人抗辩 |
(1)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 (2)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例如,甲签发一张票据给乙而购买商品,甲就可以以乙未交货,不具有对价为由向乙主张抗辩; (3)不能对抗支付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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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 |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如果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等),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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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伪造 |
票据的变造 |
概念 |
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 ②签章的伪造: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 |
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 ②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 ③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
不属于票据变造: ①有变更权限的人依法对票据进行的变更,这属于有效变更,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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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①票据的伪造自始无效,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②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
①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