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法(二)
一、保证责任
1. 保证责任的范围。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可以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 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当事人或主合同变更时保证责任免不免?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 (不免) |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对于恶意的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债务人转让债务的 (不经保证人同意的,免) |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主合同变更的 |
主合同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①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④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⑤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
3.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该承担多少保证责任?
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具体规定如下:
有约定按约定 |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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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有先后顺序) |
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无先后顺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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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押
1、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但是,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2、抵押的效力
抵押不破租赁,即在后的抵押不破在先的租赁:
(1)先出租后抵押: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先抵押后出租: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3、动产浮动抵押
抵押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浮动抵押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担保的范围 |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
留置物 |
(1)留置物为可分物,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
留置权人的权利 |
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优先受偿权: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留置权人的义务 |
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知义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
债务清偿 |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留置权的消灭 |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留置物灭失、损毁而无代位物; |
【注意】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四、定金
定金生效 |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具体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定金合同,也可以是定金性质的信函、传真,还可以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实践性合同) 实际交付金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
定金罚则 |
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最高限额 |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
适用情形 |
(1)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3)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
不适用 |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
定金与违约金 |
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两金只能择一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