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原则就是大家都知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规定在《刑法》第3条。我们需要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两个思想渊源(即,这个原则的来源),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说。同时需要知道这个原则的思想基础,就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
(思想渊源和思想基础只要知道就可以哦,重点在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成文的罪刑法定、事前的罪刑法定、严格的罪刑法定、明确的罪刑法定。)
这一条规定在《刑法》第4条,也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凡是应该用到刑法的时候,对任何人,没有特权的,必须适用刑法。
这一条规定在《刑法》第5条,也就是江湖儿女常说的“一人做事一人当”、“我干的事情我来负责”。即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要和 TA 犯的事情相当,犯了多大的事情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核心法条:《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 三权分立学说
罪刑法定,也就是犯罪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这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一种牵制,也是防止司法专断的表现。这是一种权力制约平衡的体现。
2. 心理强制说
1. 民主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
民主主义的意思即,刑法是由能够体现人民意志的全国人大做出的。刑法其特殊性在上一章已经表述,其对于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有着处置的权力。因此,刑法制定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同时,基于民主主义的要求,定罪量刑只能依据成文法的规定来进行。(网络民意、报道舆论都不是人民的意志)
2. 尊重人权的要求。
即,罪刑必须法定是为了让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大家可以想象,如果我们没有人知道法律是什么,那么就会陷入惶恐不安中,因为我们不知道自己正在做的事情是不是违法的,是不是犯罪,会不会被处罚。显然,将国民陷入这种恐慌之中是很不人道的。处于尊重人权的考虑,处于保护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考虑,犯罪和刑罚必须通过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下来,让国民能够通过刑法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即让国民有预测可能性。
所有人,但尤其需要突出两类人,他们并不会因为执法后者立法的身份而被特殊对待。
1. 司法人员(审判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等)。
2. 立法人员。即,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要做到明确、清晰。
(四)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本质上约束的是国家的权利。通过约束国家的权利来保障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国家很强大,但是刑法要保护我们小老百姓不被国家欺负。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刑法。
(五)基本内容 ★★★★★
1. 成文的罪刑法定 –》法律主义+禁止习惯法
(1)法律主义
即,罪刑法定的“法”是哪些法?这里的“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也就是我们在第一章中定义的四类刑法。
(2)禁止习惯法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规、习惯法、判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可能有助于对刑法的理解,但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 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溯及既往
事前的罪刑法定,即禁止溯及既往,是指不能用事后的法律来衡量事前的行为。这是处于保护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力和自由的考虑。
但是存在意外,即,刑罚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3. 严格的罪刑法定 –》禁止类推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超出了法律的含义,违反了民主主义(和人民的意志所要表达的内容不一致),也违反了预测可能性(国民在做自己的行为是不可预料到后果)。
例外: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4. 确定的罪刑法定
要求刑法的规定要明确适当。需要注意,明确性的要求和罪名规定的模式(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引证罪状)没有关系,和字数没有关系,和规定对不对也没有关系。比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只规定了“故意杀人的”,没有规定具体规定什么事故意杀人。这是一个简单罪状,它并不违反明确性的要求。因为“故意杀人的”很好理解,每个认字的同学都知道,没有再解释的必要。
绝对不定刑,是指只规定了某种行为需要判处刑罚,但是不规定刑罚的种类。比如“在地铁上吃东西的,判处刑罚”,但是判处什么刑罚?拘役?有期徒刑?没说。这就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了。
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只规定了某种行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但是不规定刑期。比如,“在地铁上吃东西的,判处有期徒刑”,但是有期徒刑几年?6个月?10年?没说。这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刑法的特性之一就是保障性,上面已经说过,他是兜底的,保底的法律。因此,能够用其他法律解决的,就不用刑法。
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要求犯的错误和受到的刑罚向匹配。不能因为这个人是“坏人”就不管犯了多大的错就统统枪毙,也不能因为有人有钱有权就简单了事。
【总结】
我们来把上面的四个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总结一下吧~
2014年卷二第3题 关于刑法用语的解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 A.按照体系解释,刑法分则中的“买卖”一词,均指购买并卖出;单纯地购买或者出售,不属于“买卖” B.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对于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后使用的“等”、“其他”用语,应按照所列举的内容、性质进行同类解释 C.将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属于当然解释 D.将盗窃骨灰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尸体”,属于扩大解释 |
核心法条:《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一)基本内容
什么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呢?就是你犯的罪和你要受到的刑罚的轻重必须是相当的。刑罚的轻重取决于两个方面,客观的罪行(你的行为有多坏)、主观的责任(你的内心有多邪恶)。
刑罚的轻重=客观的罪行+主观的责任
即,刑法的轻重要和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
(二)具体适用
那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如何贯穿在真个刑法中的呢?从刑法的立法开始,到法院衡量如何判刑,到执行刑罚,到处可见这个原则。
核心法条:《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首先,这是一个司法原则。为什么呢?因为这个原则写的很清楚,平等“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就是司法,那就自然和立法没有关系。因此“立法平等”之类的措辞是错误的。
其次,这里的平等,强调的是没有特权。即只要有人犯了罪,不管是什么身份,都要平等地在刑法之下受到审判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