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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1

 

        一、破产申请及受理

 

        (一)破产申请原因(简答题的常考点)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具备破产原因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具备破产原因

 

        (二)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债务人

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债权人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不能提出和解申请。

其他

(1)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也享有破产申请权。

(2)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享有重整申请权。

(3)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或者重整,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4)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三)破产案件受理后的诉讼费用和上诉的规定

 

诉讼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服上诉

1)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注意: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结束破产程序。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效力

 

        主要列举几个常考点,请着重注意“尚未履行的一般合同”。

 

个别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提示】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而非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尚未履行的一般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继续履行

①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②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解除合同

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尚未履行的特殊合同

A.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

B.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除存在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变价与价值、且无法分别处分等特殊情况外,管理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任意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保全措施

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破产申请受理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对债务人财产原有保全的解除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对债务人财产原有保全的恢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五)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考点

 

        1.管理人的资格

 

有担任资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2、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无担任资格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的利害关系回避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存在利害关系: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⑥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⑦与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2.管理人的指定

 

指定方式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

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在更换管理人时,除竞争方式以外,通常可以按原指定方式进行。

 

        3.管理人的报酬

 

总则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调整,债权人会议无权直接调整。

细则

1)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不包括其执行职务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为防止重复计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中介机构处理重大诉讼、仲裁、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3)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但是,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4)对清算组中参与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支付报酬。

(5)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6)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

7)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

金额确定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规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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