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税务行政法制
一、税务行政处罚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
部门 |
设定形式 |
限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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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
法律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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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行政法规 |
限制人身自由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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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
规章 |
非经营活动中违法 |
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
经营活动中 |
①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限额30000元 ②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限额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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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以下级别税务机关 |
不可设定 |
只能对上述级别的处罚具体化 |
现行税务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
①罚款。
②没收财物违法所得。
③停止出口退税权。
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管辖
项目 |
具体规定 |
主体 |
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 |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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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这是《征管法》对税务所的特别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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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
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旗)以上税务机关管辖。 |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 |
基本特征 |
当场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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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
①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②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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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适用条件 |
情节比较复杂,处罚比较重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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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
调查与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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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 |
①听证是指税务机关在对当事人某些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按照一定形式听取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②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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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六、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
限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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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税行为 |
①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 ②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③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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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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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票管理行为 |
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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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
税收保全措施 |
①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存款 ②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
强制执行措施 |
①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当事人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拍卖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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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处罚行为 |
①罚款②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③停止出口退税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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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
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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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提示】除了第“1”项征税行为必须先复议后起诉之外,其他“2-12”项是可复议可诉讼的。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②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④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规定不包括规章。
七、税务行政复议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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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
复议机关 |
基本规定 |
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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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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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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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定 |
①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 |
②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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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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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 |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则予以转送。
情形 |
复议机关 |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
八、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组织形式 |
申请人或代表 |
合伙企业 |
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 |
其他合伙组织 |
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
上述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
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
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 |
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 |
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
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
行政行为的做出 |
被申请人 |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 |
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
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 |
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
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
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
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
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
提示:以上行为均需注意代表与代理的限制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九、税务行政复议处理程序
申请时间 |
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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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方式 |
可以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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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与诉讼的顺序问题 |
对征税行为的争议 |
按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复议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
对其他行为争议 |
复议不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
前提条件 |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能同时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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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受理的情形 |
①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②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③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④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⑤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⑥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⑦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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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时间 |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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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的 |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以及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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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 |
基本原则 |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
特例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
行政复议中止 |
行政复议终止 |
①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②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③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中“①②③”,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
④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⑤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⑥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⑦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⑧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⑨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
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②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③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④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
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调解前提 |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
事项 |
①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②行政赔偿 ③行政奖励 ④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
调解要求 |
①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③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④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结果 |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
十、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而不是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
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发生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
因税款征纳发生的争议,复议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合法性审查原则
3.不适用调解原则
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5.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6.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原则
项目 |
具体规定 |
起诉的单向性 |
在税务行政诉讼等行政诉讼中,起诉权是单向性的权利,税务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只有应诉权,即税务机关只能作为被告,与民事诉讼不同,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不能反诉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管理相对人在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时必须符合的条件 |
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②有明确的被告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律根据 ④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起诉时限 |
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提起诉讼,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