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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律制度3
三、破产清算及分配
(一)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财产范围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有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追回财产
注:我国立法采用膨胀主义,即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
2.债务人财产的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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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出资人未缴足的资本金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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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董监高的非正常收入 |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非正常收入是指: ①绩效奖金; ②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绩效奖金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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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存在的物权担保 |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存在的物权担保。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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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⑤放弃债权的。 【提示】以上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据此可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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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不支持撤销的个别清偿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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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提前清偿 |
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除外。 【提示】言外之意是:偿还的时候还未到期,但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了,就无权撤销了,但是如果是在最近6月内偿还的,那么即使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那么对不起,也可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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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无效行为 |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提示】对比撤销权和提前清偿行为,无效行为不受时间的限制 |
(二)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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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 |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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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费用 |
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给付义务的,应向管理人交付相应费用。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费用的,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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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及时变价的财产 |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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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
违法转让+第三人善意取得 |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转让,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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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让+第三人已支付对价,但未取得所有权 |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转让,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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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偿取回权 |
适用情形 |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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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情形 |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与债务人财产混同,不能相区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毁损、灭失,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毁损、灭失,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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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当转让的 |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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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卖人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到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3)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四)抵销权
抵销权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
1.不得抵销的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销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五)破产债权的考点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同时,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
2.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申报债权的期限。
3.具体申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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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债权 |
①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③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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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 |
①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②职工劳动债权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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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 |
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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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申报 |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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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权 |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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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 |
(1)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普通债权”。 (2)如果受托人已知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3)如果受托人已知委托人破产之事实,无必要的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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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的债权申报 |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
4.保证人破产的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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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 |
(1)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主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进行追偿;主债务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取消了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后,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进行追偿。 (3)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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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 |
(1)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一般保证人破产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3)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可将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提前予以清偿(一般保证人的期限利益丧失)。 (4)由于债权人尚未获得主债务人的清偿,申报债权时无法确定一般保证人应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大小,但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 (5)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数额(而非“实际分配数额”)确定。 |
(六)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提示】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因此,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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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
(1)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2)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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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
(1)如破产企业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企业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企业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2)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 |
(七)分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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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别除权) |
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提示】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因此,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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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提示】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等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即发现破产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先受理破产案件,在对此情况审查确认后作出破产宣告,同时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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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因程序进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
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应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包括: (1)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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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职工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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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1)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与欠缴税款相同的优先受偿地位; (2)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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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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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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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合并 |
程序合并(协调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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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
对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即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所有企业同类债权人的清偿率按相同原则确定 |
多个企业破产案件的程序并案审理、整体重整或破产清算,资产与债务清偿比例等分别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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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
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不再独立 |
各关联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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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 |
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
(六)债权人会议制度和债权人委员会
1.表决权
(1)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行使表决权。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3)债权人可以自己出席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4)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没有表决权。但是,如果职工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及时优先受偿,或者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影响其清偿、就业利益的重整计划草案等情况时,职工债权人应享有表决权。
【提示】债权人会议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职工债权参加分组表决。
(5)因债权存在争议而未被列入债权表者,如果已经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6)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7)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
2.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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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 |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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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 |
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条件 (1)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无须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 (2)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3)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4)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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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重整计划 1/2+2/3 |
(1)和解协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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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决议:1/2+1/2 |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
4.表决未通过时的措施
(1)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时,经2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并非必设)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没有单数的限制)
(2)出任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认可。
二、重整及和解
(一)重整
1.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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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前 |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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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后 |
“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
2.制定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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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人 |
破产受理前 |
此时,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故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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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后 |
此时,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故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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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期间 |
(1)一般情况6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2)届满延期3个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3)逾期终止——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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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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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组表决 |
按照债权分类,分组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职工债权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提示1】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提示2】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单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该组进行表决时,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即可,与人数无关。 【提示3】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设置其他组别。 【提示4】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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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批准 1/2+2/3 |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
4.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是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和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期间,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不予批准的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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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非企业重整中必需使用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 【提示1】不论在重整期间还是执行期间,担保物权均受到限制。 【提示2】在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而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则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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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借款可设担保 |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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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
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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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不属于个别清偿 |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
5.重整计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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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执行 |
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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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监督 |
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 重整计划监督期内,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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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效力 |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 |
6.重整程序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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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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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A.之前债权人作出的让步承诺都作废——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B.已经还了的就还了——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 C.还没还的算作破产债权——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
(二)和解
1.申请人:债务人
2.和解协议的通过
(1)1/2+2/3——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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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同 |
重整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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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生破产原因时,能否提前启动 |
可以 |
不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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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直接申请 |
债务人/债权人 |
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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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前 |
(1)债务人 (2)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 (3)其他债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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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和解草案的制定 |
债务人/管理人 |
债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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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方式 |
债权人会议 |
分组表决:1/2+2/3 |
不分组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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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
批准 |
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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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能强制批准 |
可以 |
不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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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 |
债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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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范围 |
债务人 |
有效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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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 |
有效 |
无担保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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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 |
无效 |
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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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完毕 |
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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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完毕 |
债权人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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