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提分】是BT学院CPA教研组为学员定做的系列资料,正式学员叫【每日推送】,帮助大家每天学点CPA。今日CPA每日提分——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特征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形式有严格要求;结算凭证的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存+取)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只能存,不能取)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临时存款账户

1.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2.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不得通过Ⅱ类户和Ⅲ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取现金服务,不得为Ⅱ类户和Ⅲ类户发放实体介质。

 

       二、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1)依出票行为而取得。

(2)依让与而取得。一般是指让与背书,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是空白票据的单纯交付。善意取得是让与取得的特殊方式。

(3)依票据保证而取得。

(4)依票据质押而取得。票据质押行为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并未使得票据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质权人可以像票据权利人一样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1)依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其中最主要的是,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2)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其中比较主要的是,因为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二)票据的签章

 

签章要求

①自然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②法人和其他单位——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无效签章的后果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三)票据行为的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含义

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

因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但受让人不可能知道。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注意: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取得票据的,即使受让人善意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3)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导致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消灭,其承担何种责任需要适用其他规定来解决。

 

       (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权关系而为的票据行为,当事人可能因此而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票据行为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也是如此。

 

       (五)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伪造

 

概念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法律后果

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①如果属于假冒他人名义,其法律效果应类似于无权代理。如果属于狭义无权代理的,则票据行为不生效力。

②如果其情形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则票据行为有效。

③如果票据伪造的情形属于虚构他人名义,票据行为应无效。根据《票据法》规定,如果伪造的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不受影响。

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

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个“被伪造人”,因此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若属于票据行为无效,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对伪造人的法律后果

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2.票据变造

 

概念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变造与变更

《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法律后果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变造人也是票据上的签章人,变造人应解释为在变造后票据行为人。

 

       (六)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1)持票人对商业汇票承兑人或者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1)汇票: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方法同上。

(2)本票: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方法同上。

(3)支票: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计算。

(4)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这一期间,不适用于对出票人、汇票承兑人的追索权。

(5)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七)票据抗辩

 

       1.物的抗辩

 

       票据上的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票本身有问题,谁来都不给)。 

 

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A、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

B、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A、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B、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C、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D、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E、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F、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为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A、票据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票据记载或者法律规定。

B、法院经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持票据(而非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

 

       2.人的抗辩

 

       票据上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

(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3)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下,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债务人以其对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

(1)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与“抗辩切断”制度是正反两面的关系。

抗辩切断制度

根据《票据法》,除了上述介绍的两种情形之外,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制度被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

 

       (八)票据丧失及补救

 

挂失止付

适用种类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效力

(有效期12日)

申请挂失止付的当事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否则,挂失止付失去效力。如果申请人已经采取了这一措施,付款人应继续暂停止付。但是,如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还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公示催告程序

适用种类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例外: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

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资格

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票据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

公告期

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除权判决

效力

第一,确认申请人是票据权利人;

第二,宣告票据失去效力,即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原来的票据凭证不再是票据权利的载体。这样,申请人有权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上的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撤销

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提起民事诉讼

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除了以公示催告程序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外,还可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来实现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