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学院保代人考试培训干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分层法规总结:
第六条 根据企业市场认可度、信息披露成熟度等,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企业分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企业,实行相应注册发行工作机制。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为成熟层企业,第三类和第四类为基础层企业。
企业存在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第七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为成熟层企业:
(1)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市场认可度高,行业地位显著,公司治理完善。
(2)经营财务状况稳健,企业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满足相应要求。
(3)公开发行信息披露成熟。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不少于3期,公开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4)最近36个月内,发行人无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或其他重大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无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或 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5)最近36个月内,企业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国家法律或政策规定的限制直接债务融资的情形,未受到交易商协会警告及以上自律处分;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形。
(6)交易商协会根据投资者保护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经营财务状况稳健”是指:

【注1】资产总额、资产负债率、总资产报酬率应按企业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数据进行计算,或按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数据分别进行计算后取平均值,两者按孰优原则选择。
【注2】对于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市场认可度高、行业地位显著、公司治理完善的企业,若资产规模超过3000亿元,可适当调整资产负债率、总资产报酬率财务指标 要求。
第八条 成熟层企业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为第一类企业:
(1)资产规模超过3000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75%、总资产报酬率高于3% 。
(2)最近36个月内,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规模不少于500亿元。
(3)资产规模超过8000亿元,在国民经济关键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
成熟层企业中,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为第二类企业。
第九条 不符合第七条相关条件的为基础层企业。其中,完成债务融资工具首次公开发行注册满2年,且有公开发行记录的企业为第三类企业;完成债务融资工具首次公开发行注册不满2年,或者没有公开发行记录的企业为第四类企业。
第十四条 按照成熟层企业要求进行注册,在注册会议后至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前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的,按以下机制处理:
1.不符合第七条第(1)(4)(5)(6)项的,按照应当适用的企业层级进行注册发行。企业原采取统一注册模式的,应按照分产品注册模式变更发行产品、注册额度、主承销商 等相应要素。企业已按统一注册模式取得接受注册通知书的,交易商协会将按企业变更后要素重新发送接受注册通知书,有效期同原注册一致。
2.不符合第七条第(2)(3)项或者第八条第(1)(2)(3)项的,企业可继续适用原有注册发行机制。
3.涉及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应按要求评议既有注册是否继续有效。
第十条 成熟层企业可以就公开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永续票据、资产支持票据、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编制同一注册文件,进行统一注册,也可就公开发行各品种债务融资工具编制相应注册文件,按产品分别进行注册。
基础层企业应当就公开发行各品种债务融资工具编制相应注册文件,按产品分别进行注册。
统一注册模式下,企业在注册阶段可不设置注册额度,发行阶段再确定每期发行产品、发行规模、发行期限等要素;企业在该注册项下可定向发行相关产品,并可按定向发行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仍符合成熟层企业条件的,可在注册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再次报送统一注册文件。
第十一条 成熟层企业统一注册多品种债务融资工具,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企业分别注册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永续票据等产品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发行。
第四类企业注册超短期融资券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发行;注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永续票据等产品的,在完成注册12个月后发行,应事前先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资产支持票据、项目收益票据等产品有相应发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统一注册多品种债务融资工具或注册超短期融资券,可在注册阶段设立主承销商团。变更主承销商团成员的,企业应提供变更说明,如新增主承销商团成员,拟新增的主承销商应按要求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并提供主承销商推荐函。
企业分别注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永续票据等产品,注册阶段可确定不超过2家主承销商。主承销商因行政处罚或自律处分等情形不能继续开展主承销业务的,可参照前款要求变更主承销商。
第十三条 设立主承销商团的企业,单期发行规模在200亿元及以上的,当期发行可确定不超过4家主承销商进行主承销或联席主承销;
单期发行规模在【150亿元,200亿元】的,当期发行可确定不超过3家主承销商进行主承销或联席主承销;
其他情形下,当期发行可确定不超过2家主承销商进行主承销或联席主承销。
第十五条 交易商协会可对企业发行相关文件进行事中事后评议,并根据评议结果,对不符合相关规则指引要求的情形采取相应自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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