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的基本特征
基本特征 |
解释说明 |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 1.内容:规定国家最根本、核心的问题 2.效力: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 (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 (2)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制定修改程序:更严格,具体表现为: (1)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往往是特别成立的,而非普通立法机关。 (2)通过或批准的程序比较严格 |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 |
宪法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 宪法的出发点、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
1.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产生的前提 2.宪法与民主之间有时会出现冲突,对于多数人意志可能存在的非理性因素,要通过宪法程序加以预防。 |
二、宪法的分类
分类标准 |
类别 |
举例说明 |
(一)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宪法典 (英国学者蒲莱士提出) |
1.成文宪法 又称为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具有统一宪法典 |
世界上绝大多数过家都是成文宪法国家 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 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 |
2.不成文宪法 没有统一的宪法典,但不是没有制定法,发挥宪法作用的规范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或宪法惯例之中 |
英国、新西兰、以色列、沙特阿拉伯等少数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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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 (英国学者蒲莱士提出) |
1.刚性宪法 制定和修改机关往往是特別成立的,制定或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严格 |
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国家 |
2.柔性宪法 制定、修改的机关、程序、效力和普通法律一样 |
英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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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 |
1.钦定宪法 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 |
《明治宪法》、《钦定宪法大纲》 |
2.民定宪法 由民意机关或全民公决制定 |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在我国,人民是制宪主体,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是制宪机关(唯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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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协定宪法 由君主和国民或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 |
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 《法国宪法》(1830)。 |
三、宪法的制定
内容 |
一般解释说明 |
我国宪法的制定 |
(一)制宪主体 |
1.人民作为制宪主体是现代宪法发展的基本特点; 2.最早系统地提出制宪权概念并建立理论体系的是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学者西耶斯,他主张只有国民才享有制宪权; 3.人民作为制宪主体并不意味着人民直接参与制宪的过程,而是可能通过各种制宪机构来完成制宪活动。 |
制宪主体是人民; 制宪机关是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 |
(二)制宪权与修宪权 |
1.修宪权依据制宪权而产生,受制宪权约束,不得违背制宪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2.属于根源性的国家权力,能够创造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其他具体组织性的国家权力。 |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
(三)宪法制定的程序 |
1.设立制宪机关 2.提出宪法草案 3.通过宪法草案 4.公布宪法 |
我国54宪法是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以全国人大公告的形式公布,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
四、我国宪法制定和发展的历史
(一)近代意义上宪法产生的条件
补充:世界宪法历史
1. 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正文对公民权利只字未提,通过修正案补充) 2.1918年《苏俄宪法》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颁布,标志着现代宪法的产生
(二)宪法发展历史
内容 |
解释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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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49年《共同纲领》 |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 2.起临时宪法作用; 3.具有新民主主义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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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54年宪法 |
1.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 2.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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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75年宪法 |
第二部宪法,是内容很不完善并在指导思想上存在错误的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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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78年宪法 |
第三部宪法,虽然经过两次修改,但从总体上来说仍然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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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982年宪法 |
在全面修改1978年宪法的基础上,1982年12月4日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其基本特点体现为: 1.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 2.完善国家机构体系,扩大人大常委会职权,恢复设立国家主席; 3.扩大公民权利和自由范围,恢复人人平等原则,废除了领导职务终身制; 4.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发展多种经济形式; 5.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 6.首次明确规定了修宪提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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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982年宪法五次宪法修正案(共52条修正案) |
1988年:2条,补充私营经济;转让土地使用权(88私营土地) 1993年:9条,正初级;搞市场,废计划,国营改国有;要政协;家庭联产承包;县人大3变5; 1999年:6条,长初级、邓指导、发市场;搞法治;统分结合;重私营;反革命变危害国家安全 2004年:4条,三个代表;建设者;保土地;保私营;保私财;保障;保人权;主席增国事活动;乡代表改5年,增国歌 2017年:21条,胡习思想;命运共同体;党本质;核心价值观;宪法宣誓;主席任期;地级市立法;监察委员会;宪法委员会 |
(三)历次宪法修改主要内容
修改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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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 |
1.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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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
1.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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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
1.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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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1.三个代表;2.乡级代表任期由3年改5年。3.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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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1.增加“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
五次修正案内在逻辑关系总结:
1.指导思想的完善
邓小平理论(1999)→三个代表思想(2004) →科学发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2018)
2.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93年正式提出)
允许私营经济(含出租土地)(1988) →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含家庭承包责任制,废计划体制,国营改国有)(1993) →发展市场经济制度(含坚持公有制主体;确立非公经济是重要组成部分地位→改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1999)
3.确定法治并逐步完善(99年开始)
确定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更名反革命罪)(1999) →更名戒严(2004) →确定宪法宣誓(2018)
4.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大(04年正式提出)
提出保障人权(含保护私有财产、征收征用要给予补偿、建立社保制度,爱国统一战线增加建设者)2004 →尊重人民新需求(确定新发展理念;增加社会生态文明、和谐美丽要求;树立核心价值观;进一步增加爱国统一战线范围(民族复兴爱国者))(2018)
补充:摘抄网上总结记忆口诀
88爸爸爱发财,怎么发财,私营允许成为补充,转让土地使用权(破局)
93三舅4变2必须:三舅说,现在处于初级阶段,要有中国特色,必须坚持改革开放;要成为富强民主的现代国家,必须长期在党的领导下搞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实现富强民主!国营改国有,农村公社变家庭联产,计划经济变市场经济,县代表任期3年变5年(市场)
99九舅爱纠正,救救小平,救救法治:九舅纠正说:我们不仅是正处于初级阶段,而且是长期处于,市场经济不仅要实行,而且要发展,非公有制是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除了家庭联产,而且要搞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人们觉悟不高的情况下,除了要市场经济,也要搞法治,危害国家安全罪必须严厉打击。(法治)
04司令爱总结:三个代表范围大,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也得加入统一战线,特别行政区代表也要进人大;国家尊重保障和人权,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和土地要补偿,社会保障制度也要有,非公经济也要鼓励和支持,地方人大任期也要五年;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时候要唱国歌,一唱就进入紧急状态。(人权)
五、宪法的渊源与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补充提示:1.我国有宪法惯例(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没有宪法判例。2.宪法惯例:无权威性制定,但有社会实效;3.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宪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宪法的结构 |
一般解释说明 |
我国宪法 |
(一)序言 |
宪法序言表达本国宪法发展的历史、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发展方向,是宪法精神和内容的高度概括。 |
我国宪法序言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历史发展的叙述; (2)国家的根本任务; (3)国家的基本国策(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依靠力量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4)规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效力 (5)规定党的最高领导地位(2018修正案) |
(二)正文 |
宪法正文是宪法典的主要部分,一般包括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公民与国家的相互关系。 |
我国现行宪法正文的排列顺序是: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提示:国家机构部分的条款大多数属于组织性规范,即组织国家机构并授予其公权力的规范。 |
(三)附则 |
宪法的附则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其法律效力与一般条文相同,但有两大特点: 一是特定性:只对特定的条文或事项适用; 二是临时性:只对特定的时间或情况适用。 |
我国宪法没有附则 |
六、宪法的原则
基本原则 |
具体说明 |
(一)人民主权原则 |
1.人民主权是指国家权力由人民享有。 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2条第2、3款:”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
(二)基本人权原则 |
人权是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
(三)法治原则 |
法治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
(四)权力制约原则 |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证公民权利。 |
七、宪法实施的保障(补充)
宪法实施的保障(违宪审查)
1.立法审查:立法机关负责,社会主义国家大多采取。
2.司法审查:司法机关负责,源于183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
3.专门审查:专门机关负责,源于1799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如今的主要形式是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
4.事后审查:备案、撤销
5.事先审查:批准
—、基本政治制度
1.我国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3.工人阶级掌握国家政权、成为领导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
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爱国统一战线由中共领导,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参加,包括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注意:政协不是国家机关
5.我国不搞三权分立,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制度。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大,授予其全部国家权力,因此人大被称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再产生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后者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二、基本经济制度
(一)所有制形式 |
1.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 2.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城乡合作经济),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力量。 3.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4.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专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专属于集体所有。其他自然资源和土地既可能国有,也可能集体所有。 5.国家财产主要由国有企业和国有自然资源组成。 |
(二)分配制度 |
在分配制度上,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效率优先、兼顾公平。2013年2月3日,国务院批准了《关于深化收人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兼顾效率和公平,初次分配要注重效率,创造机会公平的竞争坏境,维护劳动收人的主体地位;再分配要注重公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缩小收人差距。 |
(三)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物和公民合法私有财产 |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三、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1.在法律制度方面,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2.在国家机构方面,只有一套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3.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各地方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不得脱离中央而独立;
4.在对外关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
提示:美国是联邦制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内容 |
具体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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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 |
1.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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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旗); 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提示: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不包括法院、检察院、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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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总结:常委会二选一;政府当老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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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族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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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提示:省委批准市州县,全常批准自治区 2.变通规定或停止执行。 上级机关的决议、命令等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对本地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须报省级政府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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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族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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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机关有权确定草场、森林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有权优先开发自然资源。 5.组织公安部队:经国务院批准,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技、文艺、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必要时,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总结:自治权一般都要经批准。 |
五、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内容 |
中央 |
特别行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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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事务 |
(1)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外交部在特区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2)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亊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
中央政府授权特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包括: 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实行出入境管制;参与和特区有关的外交谈判;对国际协议是否适用于特区发表意见;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在非政治领域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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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武装力量 |
(1)中央政府负责管理香港待区的防务,驻军费用由中央政府负担。 (2)驻港部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 |
特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区的社会治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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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事任免 |
(1)任命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正副司长、廉政专员、审计署长、警务处长、海关关长;香港的各局局长、入境处长); (2)澳门检察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
(1)所有法官都要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2)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还须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澳门的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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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立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区政府不能中央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发布命令将相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
(1)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2)人大常委会在征询所属的相应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物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3)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4)自行立法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禁止外国政治组织在特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区的政治组织与外国的政治组织建立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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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
中央 |
特别行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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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法 |
特别行政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政府的证明书。 |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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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解释基本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
(1)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需对基本法关于中央政府处理的事物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特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该解释为准,但此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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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修改基本法 |
(1)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基本法。 (2)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 (3)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大的议程前,先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4)任何修改,均不得同国家对特别行政区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
特区修改提案权的行使:修改议案须经特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特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特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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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财政及其他 |
(1)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特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政府批准;所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特区的法律。 (2)其他地区的人进入特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政府主管部门征求特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
(1)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政府; (2)单独的关税地区,一般不收关税; (3)金融自由,不实行外汇管制。 |
(二)行政长官
1.地位 |
特区的首长,代表特区;也是特区政府(行政机关)的首长。 |
2.任职条件 |
(1)年满40周岁; (2)在特区经常居住连续满20年; (3)在外国无居留权(香港);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澳门); (4)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5)中国公民; (6)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总结:40岁、20年、无外国居留权、永、中 |
3.产生办法 |
(1)目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一个有广泛代表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2)2015年6月1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法案被立法会否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201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任行政长官选举继续沿用现行的由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办法,不实行普选。 |
4.任期 |
5年,可连任一次。 |
5.财产申报 |
就任时向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
(三)司法机关
内容 |
具体说明 |
1.香港司法机关 |
只有法院,没有检察院;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 |
2.澳门司法机关 |
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澳门法院分三级: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地位等同于初级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
3.法官任命 |
所有法官均由行政长官任命。 香港特区立法会还有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4.澳门检察长 |
澳门特区的检察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提示:检察长——中央政府任命,检察官——行政长官 |
(四)立法会
内容 |
具体说明 |
1.制定法律 |
(1)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有法律效力,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通过的财政预算案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并由行政长官报送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
2.举行会议 |
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1/2。 |
3.提出法律草案 |
议员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 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
内容 |
具体说明 |
4.质询 |
特区政府向立法会负责并定期作施政报告,同时答复质询。 |
5. 丧失议员资格(由立法会主席宣告) |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2)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多次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香港是连续三个月;澳门是连续5次间断或5次缺席) (3)角色冲突: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4)违法行为: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澳门30日)以上;违反誓言;行为不检。 (5)丧失或放弃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6)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
(五)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之间的关系
内容 |
解释说明 |
1.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的法案的制约 |
(1)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的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2)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澳门是90日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第一次) (3)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澳门30日)内签署公布或解散立法会。(第二次) (4)解散立法会后,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则行政长官必须辞职。(第三次) 注意: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被解散后,须于三个月内(澳门90日内)重选。 |
2.立法会对于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的制约 |
(1)政府提出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立法会拒绝通过,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2)解散立法会后,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行政长官必须辞职。 |
3. 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弹劾 |
(1)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澳门是1/3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 (2)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 (3)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 (4)如该调査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
六、村委会
(一)村委会基本制度
内容 |
具体说明 |
组织 |
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政府批准。 |
关系 |
受乡级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但后者不应干预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委会协助乡级政府开展工作。 |
组成 |
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 应有妇女成员,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
产生 |
由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
内容 |
具体说明 |
选举过程 |
1.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户籍+居住)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单户籍:本人表示)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单居住:本人申请+会议同意) 提示: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不得重复参选) 2.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每个村名都可以提名) 3.选举日20日前公布参选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异议申诉;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处理决定。(同人大代表选举) 4.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 5.“双过半制”: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当选。 |
内容 |
具体说明 |
任期 |
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
罢免 |
1.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2.双过半制: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提示: 村委会(选举、罢免都是双过半); 人大代表:直接选举(选举双过半、罢免单过半) 间接选举(选举、罢免都是单过半) |
职权 |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而非主任负责制 |
(二)下属委员会
1.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2.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3.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三)民主评议与经济责任审计
1.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合格的其职务终止。
2.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级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公布,其中离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委会选举之前公布。
3.村务公开: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一般每季度、财务往来多的每月一次,重大随时)
(四)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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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会议 |
村民代表会议 |
组织 |
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 |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
关系 |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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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 |
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
1.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 2.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4/5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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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会议 |
村民代表会议 |
选举过程或工作会议 |
1.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不选举就不要求有政治权利) 2.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如果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或1/3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3.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
1.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2.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3.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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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会议 |
村民代表会议 |
任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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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的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
职权 |
1.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2.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
(五)村委会和居委会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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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 |
居委会 |
组织 |
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政府批准。 |
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和基层政权的关系 |
受乡级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如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级政府责令改正。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
组成 |
主任、副主任、委员3-7人 |
主任、副主任、委员5-9人 |
自治公约 |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
内部关系 |
向村民会议、村代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任期 |
每届的任期为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