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权法(二)
一、抵押权
1.禁止抵押的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2.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效力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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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所生孳息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孳息的清偿顺序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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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上租赁权 |
先出租后抵押 |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
先抵押后出租 |
若抵押权已登记,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抵押权设立在先,则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若抵押权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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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
可以转 |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不影响 |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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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 |
通知后,抵押权人能证明抵押财产转让会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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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差 |
转让价款>债务的,归抵押人;转让价款<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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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
抵押权的 |
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
代位物 |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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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情况 |
添附物 |
①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应获得的补偿金。 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③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
从物 |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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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筑物 |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
3.浮动抵押
抵押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浮动抵押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二、留置权
担保范围 |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
成立条件 |
①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② 占有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③ 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
留置权的实现 |
(1)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
优先性 |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