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法(三)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风险承担 |
情形 |
出卖人 |
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注意】(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
买受人 |
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注意】(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 (3)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买受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 (5)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
2、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使解除权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5个特定情形),由于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而非合同金额)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③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④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⑤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
二、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 |
规定 |
|
借款利息 |
不得扣除 |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期限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
民间借贷 |
利息 |
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不得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注意】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他的,约定不明,应按习惯确定利息。 |
利率 |
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逾期利率 |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违约责任
|
①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
三、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 |
规定 |
|
概念 |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
订立 |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3)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
|
权利义务 |
维修 |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
使用 |
(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
|
转租 |
(1)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
买卖不破租赁 |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2)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
|
房屋租赁合同
|
解除 |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2)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3)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