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举的基本原则
(二)选举的程序
1.直接选举流程
(二)选举的程序
1.间接选举流程
(三)人大代表的离职
(四)人大代表的权利
(五)具体内容
要点 |
直接选举(县乡) |
间接选举(市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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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举的主持机构 |
1.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2.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和领导,受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 注意: 1.选委会组成人员为候选人的,应辞去选委会职务。 2.乡人大无常委会,所以乡选举委员会受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领导。 |
1.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由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3.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別行政区代表的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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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
1.只有直接选举划分选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2.选民登记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3.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5.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总结:20-5-3-5,一审生效) |
1.间接选举不划分选区;其他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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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候选人 |
1.推荐候选人: (1)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联合; (2)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2.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或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 3.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1/3-1倍。 4.候选人名单的公布: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 (1)符合比例——直接投票选举 (2)超过差额比例的——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5.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6.选举的组织机构或者推荐者应介绍候选人,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介绍。 |
1.间接选举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1/5-1/2倍。 2.候选人名单公布: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少于2天 3.选举上一级代表时,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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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票选举 |
1.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不足半数,改期选举。 2.统计并宣布出席人数——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所投票数。 提示: 1.委托代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2.委托投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4个条件缺一不可) 3.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须当即宣布,重新组织投票。 4.选票作废:每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的有效。 |
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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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选 |
1.当选条件: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应选代表候选人获得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双过半) 2.得票过半数者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胜选人的,就相等者再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3.得票过半数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上次得票多少按数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只补1人的,候选人应为2人) 另选后,直接选举的,得票多者当选,但不得少于选票1/3。(补选可不过半,但不得少于1/3) 4.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
1.当选条件:获得全体选平代表的过半数选票。(单过半) 2.得票过半数者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与间接选举相同。 3.得票过半数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上次得票多少按数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只补1人的,候选人应为2人) 间接选举的,得票多者当选,但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补选也要过半) 4.选举结果由人大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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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当选代表资格审查 |
根据《选举法》第46条的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足代表的当选有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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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表的罢免 |
1.提出条件: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县级代表:50人以上联名 乡级代表:30人以上联名 2.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单过半) 提示:注意区分代表罢免与国家机关罢免的不同 |
1.提出条件 人大会议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 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或1/5以上成员联名,可提出对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2.通过 经选举他的人大过半数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人大闭会期间)通过(单过半) 3. 罢免决议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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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
直接选举(县乡) |
间接选举(市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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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代表的辞职和补选 |
1.辞职 乡镇代表可向本级人大书面辞职;乡级人大经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县级代表可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辞职;县级人大常委会经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也要过半数通过) 2.补选 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提示:只有补选才允许等额选举。 |
1.辞职 间接选举的代表,可向选举他的人大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该常委会经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将决议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2. 间接选举的,在人大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个别上一级人大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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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
1.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不一定中央财政开支) 2.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制定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 3.禁止接受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该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
同左 |
八、立法法
(一)法律保留事项
类别 |
具体说明 |
(一)绝对保留 |
犯罪和刑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司法制度。 |
(二)相对保留 |
1.国家主权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5.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6.民事基本制度; 7.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
(二)授权规范
种类 |
具体规定 |
(一)对于法律保留事项的授权规范 |
1.授权决定 (1)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明确性) (2)不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不超过5年) (3)附带要求。 ①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②禁止转授权: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③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6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怡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
(一)对于法律保留事项的授权规范 |
2.法律转化工作 (1)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 (2)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
(二)对于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的授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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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2.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三)提案制度
(一)修宪提案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代表提出,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一般提案
会议机构 |
提案主体 |
1. 全国人大 |
(1)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髙院、最髙检:(必须列入议程)1主席团、2高、2央、2委 (2)1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总结:7+2 |
会议机构 |
提案主体 |
2.县级以上人大 |
(1)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 总结:4+2,没有军事、2个司法部门 |
3.全国人大常委会 |
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总结:7:1委员长会议、2央、2高、一委、10人联名 |
4.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 |
主任会议、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 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总结:4:没有军事、2个司法部门 |
(四)法律解释制度
类别 |
具体说明 |
(一)立法解释 |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该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2.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形: (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3.可以要求法律解释的主体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总结:2央、2高、2委(专委+省委) 4、程序 (1)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2)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
(一)立法解释 |
(3)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二)司法解释 |
1.制定主体:最高法和最高检。 2.解释内容:审判和检察中应用法律的问题 3.注意事项 (1)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两高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我国的司法解释属于抽象解释,不是由某个个案而引起; (4)如果专门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抵触法律,而两高又不予修改或废止,有两种办法:①提出要求两高修改废止的议案;②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议案。 |
(三)行政解释 |
1.解释主体: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 2.解释内容:其他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3.注意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的问题 (1)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2)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法文件的审查
内容 |
具体说明 |
(一)提出主体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
1.被动审查 (1)审查要求: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总结:2央、2高、省委 (2)审查建议: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2.主动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
(二)审查对象 |
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 注意:不包括法律;也不包括规章,规章一般都是国务院审查,都是审查建议。 |
(三)审查的程序 |
1.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于审查要求,必须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査、提出意见;对审查建议,要进行研究,只有必要时才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査、研究中认为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与法律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
(四)审查结果 |
1.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査终止。 2.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
(五)反馈工作 |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向社会公开。 |
(四)审查结果 |
1.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査终止。 2.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
(五)反馈工作 |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向社会公开。 |
(四)审查结果 |
1.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査终止。 2.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
(五)反馈工作 |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向社会公开。 |
(六)规范性法文件的改变与撤销
关系 |
主体 |
具体规定 |
(一)领导关系: 可以改变或撤销 |
1.人大——常委会 2.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3. 上级政府——下级政府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2.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4.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二)监督关系: 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
1.人大常委会——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 授权机关一被授权机关 3. 人大常委会一政府 |
1.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3.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4.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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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注意事项 |
事先经过批准的法等同于批准机关的立法加以审査 |
1.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向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
(七)备案审查
类型 |
具体规定 |
行政法规 |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地方性法规(省级) |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地方性法规(市级) |
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级) |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州、县) |
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
部门规章 |
报国务院备案 |
地方政府规章 |
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
授权法规 |
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
其他 |
1.法律咨询答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八)易混点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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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
省 |
市 |
县 |
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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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罢免代表的主体 |
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 |
50人以上联名 |
30人以上联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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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大提出罢免常委会、政府正副职、军委、两院(只有人大) |
主席团; 三个以上的代表团; 1/10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
主席团; 常务委员会; 1/10以上代表联名 |
主席团; 1/5以上代表联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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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府两院的质询(人大+常委会) |
人大: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 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
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 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 |
人大:代表10人以上 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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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10人以上 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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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5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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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 |
一府两院;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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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权利论
内容 |
具体说明 |
1.中国公民身份取得 |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2.国籍取得原则 |
1.关于国籍的出生取得,我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批准加如中国国籍: (1)中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中国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 一旦申请被批准,则不再保留外国国籍。(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
3.华侨 |
侨居国外的华侨仍具有我国国籍,身份上是我国公民,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 |
4.宪法未明文规定的权力 |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沉默权、营业自由、罢工自由、迁徙自由、隐私权、知识产权、环境权。 |
5.外国人受庇护权 |
外国人的受庇护权: (1)必须外国人向我国提出避难申请; (2)必须基于政治原因; (3)我国政府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 (4)一经同意,就不得引渡或驱逐。 |
一、基本权利的分类
类别 |
具体说明 |
(一)积极(受益)权 |
对于积极权利,公民可主动向国家提出请求; |
(二)消极(受益)权 |
于消极权利,公民不能主动提出请求,而是强调权利行使免于国家干涉。 |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根据《宪法》第51条的规定,限制基本权利只能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基本权利的目的才具有正当性。同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应当体现合理原则,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总结:限制必须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三、基本权利的类型
基本权力类型 |
具体说明 |
平等权 |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同时满足3个条件就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年满十八周岁; 2.公民; 3.未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 |
政治自由 |
公民有言论(首要地位)、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形式,也包括书面形式,还包括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介。 2.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 3.结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 (1)若干公民集合起来方能行使; (2)宪法上的结社自由主要指组织政治性团体的自由; (3)我国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 (4)我国的社会困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费活动; (5)我国要加快政社分开,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强化行业自律:探索一业多会,引入竞争机制。 |
基本权力类型 |
具体说明 |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
1.集会:临时聚集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 2.游行:在公共道路、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愿望; 3.示威:在公共场所通过抗议、静坐、喊口号等方式表达意愿。 4.应当和平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5.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6.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海陆空交通站点(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周边10米内至300米内不得集会、游行、示威。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
宗教信仰自由 |
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总结:4不原则 |
人身自由 |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査公民的身体。 非经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
人格尊严 |
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法律表现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 |
住宅自由 |
禁止非法搜査或者进入公民的住宅。 |
基本权力类型 |
具体说明 |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1.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或检察机关可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2.隐匿和毁弃通信侵犯了通信自由;拆阅、窃听通信内容侵犯了通信秘密; 3.人民法院、检察院没收国内邮件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在相关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4.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办理手续; 5.公安机关包括了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等 |
批评建议权 |
对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
基本权力类型 |
具体说明 |
申诉权、控告检举权 |
对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
获得赔偿权 |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
劳动权 |
1.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即是权利也是义务) 2.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3.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
基本权力类型 |
具体说明 |
休息权 |
1.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针对劳动者) 2.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
获得物质帮助权 |
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有获得物质帮助权 |
社会保障权 |
1.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工会救济,医疗卫生事业。 2.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
受教育权 |
1.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即是权利,也是义务) 2.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文化自由 |
1.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2.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
特定人的权利 |
1.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2.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
基本义务的内容 |
具体说明 |
一、依法服兵役 |
(1)外国人不能成为服兵役义务的主体; (2)我国实行义务兵和志愿兵相结合、民兵和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3)不得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4)不征集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在服刑的; (5)缓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 (6)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之前仍可以被征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 (7)不履行服兵役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基层政府可以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
二、依法纳税 |
1.纳税义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外国人在我国拥有财产时,也应纳税。 提示: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2.纳税义务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纳税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具有形成国家财力的属性;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另一方面,纳税义务具有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其财产权的属性。与纳税义务相对的是国家的课税权。依法纳税是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重要保证。 |
二、依法纳税 |
3.首先要贯彻纳税平等与公平原则 国家在确定公民纳税义务时,要保证税制的科学合理和税收负担的公平;既要保证国家财政需要,又要使纳税人有实际的承受能力 4.纳税义务的履行,实际上为纳税人带来相应的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说,纳税义务的履行是纳税人享有权利的基础和条件。纳税人有权享有政府提供的各种公共和服务设施,并有权要求政府积极改善这些条件并提供优质服务,有权了解、监督税款的使用情况,监督政府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