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 合同法9-10 侵权责任法 婚姻继承法

第三编 合同法
第九章 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本章学习框架图】

o_1cb56um7m6lt1cuj1bjj1tr61e57.png第一节 承揽合同

一、概念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内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承揽人的义务

承揽人应当亲自完成定作人交付的主要工作,而承揽人可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1.主要工作转承揽:

  ①定作人同意的,可以转。责任承担仍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②定作人不同意的,不可以转。如果转的,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辅助工作转承揽:

 ①无需同意,随便转,但仍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责任。

 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定作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义务: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承揽人对完成的成果有留置权。

2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赔偿义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承揽合同的解除

承揽人的解除权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不予协助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经承揽人催告后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的解除权

1.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且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

一、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书面形式)。

二、分包、转包的问题   

发包人

禁止肢解发包,即禁止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承包人

1.禁止转包: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2.禁止肢解分包: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再承包给第三人

3.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分包

1.同意:经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非主体工作: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接受人应具有相关资质

4.负连带责任: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5.再分包一律无效: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

(1)垫资的性质

1.明确约定垫资为民间借贷的,垫资=民间借贷。但是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受优先权保护。

2.未明确约定垫资为民间借贷的,垫资=工程欠款。未约定垫资利息=无利息。

(2)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1.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性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但是,一定不包括承包人的利润!!

 

第十章 提供劳务的合同

【本章学习框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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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运输合同

一、客运合同

(1)成立规则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除外。

(2)承运人的义务

1.对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即不论承运人对该损害是否有过错),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①损害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②损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2.对旅客托运物品毁损、灭失的赔偿义务: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以下三种情 导致货物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①不可抗力;②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③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3.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赔偿义务: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仅在承运人对该毁损、灭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上述所称旅客包括: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二、货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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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委托合同

一、概念及特征

(1)概念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的结果通常是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成立代理关系。

(2)特征

  1. 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
  2.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
  3. 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因此,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得转委托,但有例外;
  4. 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无偿;
  5.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

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不得转委托。除非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可以转委托:①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②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不需要委托人同意,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2.不得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如果发生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形时,要怎么办?这个才是法考命题人关注的问题。

①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②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A.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 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 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B.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 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一旦第三人选定后,就不能换了,没有反悔的机会。

3.赔偿义务(责任)

①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三、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

  1.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节 行纪合同

一、概念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往往对行纪人的资格、业务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并对其业务活动实施专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行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行纪人的义务

  1.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人对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合同坚持合同相对性。

  3.依委托人指示的价格处理事务(亏了,行纪人补;赚了,归委托人)

   ①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 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②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 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2)委托人的义务

   1.取回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2.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节 居间合同

一、概念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居间合同内容的不同,有报告居间合同和媒介居间合同之分。

二、费用承担与报酬支付规则

1.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可要求支付报酬,但居间费用自理。

2.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费用。

【总结】居间成功可要报酬,费用居间人自负;居间失败不可要报酬,但可主张必要费用。

 

第五编  侵权责任法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概述

【本章学习框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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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条件,且举证责任在受害人。

构成条件:①加害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过错(需举证证明存在过错)。

二、特殊侵权行为

1.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所谓过错推定,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条件,但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无须受害人举证,此时,如果行为人欲不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构成条件:①加害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过错(法律推定,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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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条件,故根本无须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

构成条件:①加害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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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数人侵权

一、共同加害行为

(1)概念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人及两人以上的行为人因共同过错(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致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处理

1.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成立共同加害行为,由教唆人(帮助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及两人以上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换言之,共同危险行为是“两个知道,一个不知道”。其中,“两个知道”是:①知道两个及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和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②知道其中一个行为或部分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一个不知道”是:不知道是具体哪一个人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三、分别侵权的特殊问题

(1)分别侵权之累计因果关系

两人及两人以上的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每一个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损害后果,但是,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只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因此,该种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分别侵权之共同因果关系

两人及两人以上的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每个行为人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后果,但结合在一起就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该种情况下加害人按照其原因大小及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章 具体侵权行为与责任

【本章框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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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者责任

(1)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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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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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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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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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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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络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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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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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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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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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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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物件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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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婚姻与继承法

第一章 婚姻法

【本章学习框架图】

 

第一节 结婚

  • 有效婚姻的条件

实质要件

1.异性男女(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

2.双方自愿

3.法定婚龄(男不早于22周岁,女不早于20周岁)

4.一夫一妻,不得重婚

5.不得是直系血亲(没有代数限制)+不得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6.不得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

形式要件

登记

 

二、无效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事由

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中的后四项

因胁迫而结婚

具体程序

1.确认主体: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无权)

2.若干具体情形的处理

①申请婚姻无效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消失的,不予支持;

②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③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且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1.撤销机关: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

2.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受胁迫一方

3.除斥期间:1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自恢复自由之日起算。

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

2.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准用无效婚姻的后果。

 

 

第二节 夫妻财产关系

一、约定财产制(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夫妻财产的归属)

1.约定随便;

2.离婚经济补偿权:约定AA制的,全职太太可以主张补偿。《婚姻法》第40条,“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法定财产制

法定共有财产

1.工资、奖金

2.知识产权收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①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②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即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或者所有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则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

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但孳息或自然增值的,则为个人财产)

法定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特殊

问题

1.由双方父母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不动产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一方婚前买房,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不得主张追回该房屋,但可在离婚时要求赔偿。

 

第三节 离婚

  • 离婚
  1. 协议离婚:无限制,协商一致,民政部门办理;
  2. 诉讼离婚:有限制,向法院起诉离婚。

1.不得诉讼离婚的情形:

①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A.女方提出离婚;B.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②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得起诉离婚。但是,军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的重大过错包括:A.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不在此限)

④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不在此限)

2.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感情破裂

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⑤被告被宣告失踪的;

⑥生育权纠纷(《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二、离婚共同债务的处理

(1)共同债务的范围

1.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以夫妻名义所负的债务;

2.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但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

4.下列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③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1.夫妻财产为法定财产制的,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2.夫妻财产为约定财产制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条件

1.前提:离婚(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

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仅限于法定情形才可以提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①重婚

②同居(持续性共同生活,一夜情不算)

③实施家庭暴力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内容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人

①权利人:无过错一方

②义务人:具有过错的配偶

③第三者(“二奶”、“二爷”)不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请求权可以请求: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3.特殊情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这个事由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而无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

1.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

2.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时,原则上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但有两个例外

①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②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3.协议离婚的:

①已协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得再主张;

②未放弃的,可以于协议离婚后1年内提出。

 

四、离婚困难帮助请求权

离婚困难帮助请求权是指离婚“一方生活困难”时,可以请求对方给付适当的帮助。其中,“生活困难”包括: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帮助的形式包括: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总结】离婚中共有三种请求权,对应不同的适用情形,汇总如下: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夫妻内战,太黄太暴力,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离婚经济补偿权:约定AA,但全职家庭主妇可请求适当补偿;

第三,离婚困难帮助请求权:活的苦OR没房住,请求帮助。

 

第四编 婚姻与继承法

第二章 继承法

【本章学习框架图】

第一节 继承法总论

遗产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可以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债权与债务。法定的概况承受,但继承人仅在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

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权的放弃

1.必须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

2.须有继承人的明确表示(继承人不作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3.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认定有效。

【真题链接】2011年卷三第23题)下列哪一行为可引起放弃继承权的后果?

  1. 张某口头放弃继承权,本人承认
  2. 王某在遗产分割后放弃继承权
  3. 李某以不再赡养父母为前提,书面表示放弃其对父母的继承权
  4. 赵某与父亲共同发表书面声明断绝父子关系

【答案】A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因此,张某口头放弃继承权,本人承认,放弃继承权有效,A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因此,王某在遗产分割后放弃的是所有权而非继承权,B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李某以不再赡养父母为前提,书面表示放弃其对父母的继承权无效,C错误。

断绝父子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赵某与父亲不可以发表书面声明断绝父子关系,D错误。

 

第二节     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无第一顺序或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注意】

①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②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养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③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可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可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④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兄弟姐妹、半血缘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三、遗产分配

法定继承人的遗产分配

1.原则:继承人均分;

2.特殊:

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③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④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⑤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不均分。

其他有权分得遗产的人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第三节  遗嘱继承

一、遗嘱的有效要件

实质要件

1.立遗嘱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遗嘱是单方行为)。

【注意】①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②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处分的须是立遗嘱人个人的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但不影响遗嘱中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

3.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以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情况确未保留的,遗嘱部分无效,分割遗产时,先保留这一部分,剩余部分仍按遗嘱继承办理。

形式要件

1.自书或代书遗嘱,必须签名并注明日期。

2.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①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②继承人、受遗赠人;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

3.口头遗嘱,还要求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自动失效。

 

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明示

1.遗嘱人在新订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撤销或者变更先前所立遗嘱。

2.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方式撤销或变更。

推定

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按如下规则处理

①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②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第四节 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

1.自然人以遗嘱形式将其财产赠与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未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

1.自然人与他人或集体组织签订的由后者承担前者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其死亡后获得其遗产的协议;

2.双方、双务法律行为;

3.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不能存在法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

4.具有最优先的适用效力(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

5.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协议解除,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支付的供养费用不补偿;但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协议解除,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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