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律总结】
凡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之间,认定为连带保证;在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之间,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只要题目中出现“约定不明”,则连带。具体何种连带,看是判断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判断保证人之间关系的为连带共同保证。
本章学习合同保全制度,合同保全也可以叫做债权保全制度,换言之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本章框架】
一、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本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二、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考题中,需要警惕:第一,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代位权;第二,非法债权(如赌债)无代位权。三、代位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其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可以追加债务人为无独三。同时,诉讼的管辖法院是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在对等额内消灭。换句话说,债权人对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我们本章学习中关键要清楚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主要原因,包括:清偿、抵消和提存。
【本章框架】
第二节 违约责任
【具体概念解释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章框架】
风险负担是要解决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该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1、原则:交付时间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
2、特殊: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③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④出卖人按约定或在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未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⑤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⑥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提存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总结规律】原则上,看交付,交付前卖方承担,交付后买方承担;特殊情形,看双方当事人谁存在过错,谁就承担。
根据上述风险负担的规则,找到应由谁来承担风险,则就由谁来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后果。
1.所有权保留买卖 |
①含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②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只适用于买卖动产。不动产中不存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问题。 ③保留所有权期间内,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 A.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B.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C.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D.例外: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 |
2.分期付款买卖 |
①含义: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②卖方的权利: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 1/5 以上的,卖方可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加速到期)或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若卖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方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使用费的金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③买方的权利:上述 “1/5 以上”是法定的最低比例且为强制性规定,若卖方要求低于该比例,损害买方利益的,该约定无效。 |
3.凭样品买卖 |
特殊规则在于如何确定凭样品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①样品与样品文字说明一致的,按照该标准。不符合要求的,瑕疵给付,违约; ②样品与样品文字说明不一致的,分两种情况判断: A.样品封存后,其外观和内在品质与封存前没有变化的,以样品表明的质量为准; B.样品封存后,其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
4.试用买卖 |
①含义: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买卖的,则买卖合同自认可时生效。 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合同法》第61条确定。 ③试用期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试用无须支付费用。 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同意购买,试用买卖合同生效: A.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表示; B.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支付一部分价款; C.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 |
5.商品房买卖 |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则在于其具有惩罚性赔偿,具体包括: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且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单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类型 |
任意撤销 |
法定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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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 |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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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 情形 |
赠与财产转移之前 |
赠与财产移转前后均可 |
赠与财产移转前后均可 |
适用 范围 |
原则:均可撤销; 例外:①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②经过公证的赠与。 |
仅限于三种情形: ①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
仅适用于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 |
时间 限制 |
无除斥期间规定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 日起1年内行使 |
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
法律 后果 |
①赠与人无须履行赠与义务 ②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已赠与的财产 |
①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真题链接(一)】(2006年卷三第4题)甲欠丙800元到期无力偿还,乙替甲还款,并对甲说:“这800元就算给你了。”甲称将来一定奉还。事后甲还了乙500元。后二人交恶,乙要求甲偿还余款300元,甲则以乙已送自己800元为由要求乙退回500元。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答案】A
【解析】关于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合同才能成立,乙表示赠与甲800元,但甲称将来一定奉还,即拒绝了乙的赠与,赠与合同并未成立,甲对乙仍然负有偿还800元的义务,事后甲还了乙500元,还应再还300元,A正确。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实践性合同);
2.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
3.(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
(一)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但应给其准备时间,借 款人也可随时还款;
3.借款人提前还款且贷款人接受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计算利息时,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注意】第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前述无效的原因,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第二,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但合同本身不存在前述无效的原因,应认定为有效。
1.未约定利率=没有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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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约定利率不明 |
①个人与个人借款约定利息不明=无利息 |
②个人与单位借款或单位与单位借款约定利息不明=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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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逾期利息 |
①约定逾期利率的,按照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
②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利率的,逾期利率=借款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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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既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逾期利率=年利率的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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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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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约定利率 |
①约定利率不超过24%的,支持; |
②约定利率在24%-36%之间的,约定有效;但是,对于超过24%的部分,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即出借人主张该部分利息的,法律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人自愿履行,不得要求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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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约定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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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利滚利的问题 |
①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 24%,则“利滚利”的约定有效;如果超过 24%,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利滚利” |
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滚利”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否则,出借人不得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的部分。 |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为定期租赁合同
1.租赁期限为 6 个月以上,且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租赁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协议补充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注意】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的,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解除的,无合理期限的通知要求。
出租人的义务 |
1.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如果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2.出租人的适租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
承租人的权利 |
1.优先购买权 ①原则:出租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②例外:以下四种情况下承租人无优先购买权: A.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B.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 C.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D.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 ③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可主张损害赔偿,但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
2.“一房数租”确定承租人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①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优先; ②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承租人优先; ③合同成立在先的承租人优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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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买卖不破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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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承租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下列三类人有权法定承受该房屋租赁合同。 ①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注意:不要求是近亲属或继承人) ②承租人的共同经营人;(注意:仅限于承租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③承租人的其他合伙人。(注意:仅限于承租人参与个人合伙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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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义务 |
1.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义务 ①承租人只有经出租人同意,才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②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不得擅自转租的义务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此时存在两个租赁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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