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法(二)
一、合同的消灭
情形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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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 |
概念 |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全面履行债务,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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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人 |
清偿人多为债务人或债务人之代理人,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代理人清偿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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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规则 |
清偿标的、清偿地、清偿期、清偿费用等问题的确定,应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定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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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抵充 |
(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2)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3)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③主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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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效力 |
(1)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的从权利一般随之消灭,但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因是法定之债,并不随之消灭。 (2)在第三人代为清偿情形,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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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 |
法定抵销 |
抵销要件 |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
抵销方法 |
(1)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2)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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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抵销 |
(1)按债务性质不能抵销。 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均不得抵销。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得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该义务,否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4)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这种债务是对被害人的赔偿,如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可以用金钱补偿对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任意侵犯,是有悖社会正义的。 如法律禁止扣押和强制执行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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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1)双方对等数额债务因抵销而消灭。在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对尚未抵销的剩余债务,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2)抵销后剩余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抵销属于债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中断的法律效果及于全部债权,所以,在部分抵销的场合,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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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抵销 |
概念 |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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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
概念 |
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终止合同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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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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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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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
(1)提存人是债务人或其代理人。 (2)提存应在债务清偿地的提存机关进行,我国目前的提存主要是公证提存,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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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 ①自提存之日起,提存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②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孽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③提存人的通知义务。 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等难以通知情形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 ①提存机关应妥善保管提存物。 ②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3)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 ①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②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此5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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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 |
债务的免除,是指权利人放弃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从而使合同义务减轻或使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免除债务,债权的从权利如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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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 |
概念 |
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涉及第三人:如债权为他人权利质押的标的,债权债务即使同归于一人,债权也不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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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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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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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6)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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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 |
(1)协商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2)约定解除权。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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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主体 |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均可解除合同。 (2)在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其他情形,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限于守约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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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时间 |
(1)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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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期限 |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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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效力 |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形式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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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即履行费用大大超过实际履行能获得的利益;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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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补救措施 |
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根据受损害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适当履行,如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通过提存履行债务、行使担保债权等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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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 |
当事人可以先要求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再主张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主张赔偿损失。 (1)可预见规则——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防扩大损失措施——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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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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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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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 |
概念 |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合同的担保。定金既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也可以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 |
种类 |
(1)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指定金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 (2)成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解约定金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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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 |
(1)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3)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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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1)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2)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两金择一金———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 用违约金 “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同时主张。 弥补超额损失———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定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