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推送12.质押、留置、定价

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没有不动产!!

动产质押: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权利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权利交付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 质押的设立

质押

动产质押

权利质押

标的物

动产

财产权利: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质押合同

为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质权生效

交付生效

证券权利(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基金份额与股权

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后,不得转让,经协商同意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知识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经协商同意除外;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应收账款

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后,不得转让,经协商同意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二)质押的效力(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质押担保的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出质物的范围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出质人以
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4)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
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5)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6)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
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

孳息收取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收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费用

质权人的义务

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得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但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无权处置: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之保全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质权的实现
  返还财产: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留置

 

(一)留置权的概念与要件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即留置物。

留置权适用的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二)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担保的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物

(1)留置物为可分物,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人的权利

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优先受偿权: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的义务

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知义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清偿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的消灭

  1.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留置物灭失、损毁而无代位物;
(3)与留置物有同一法律关系的债权消灭;
(4)债务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5)实现留置权。

【注意】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合同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具体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定金合同,也可以是定金性质的信函、传真,还可以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实践性合同

实际交付金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限额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适用情形

  1. 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3.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己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不适用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与违约金

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两金只能择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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